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地某某。 翻译人员古丽某某,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
(2014)长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地某某。
  翻译人员古丽某某,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地某某以及翻译人员古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司地克江.卡日与吸毒人员马某某(另行处理)通过电话约定后,至本市徐汇区斜土路1358弄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为16.6克的大麻贩卖给马某某。同日13时许,被告人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并查获大麻一包,净重138.82克。
  案发后,收缴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司地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司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新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