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 被告人李乙。 辩护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李乙及辩护人彭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月间,被告人李甲、李乙先后受雇于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环庆中路、庆浜路路口“东升台球娱乐”店内为赌博机上分。2014年1月6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1台名为“悟空”的游戏机(八联机)、1台名为“3D宝马”的游戏机(八联机)、2台名为“无名游戏机”的游戏机(八联机),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李甲、李乙及参赌人员,并扣押了赌具及赌资人民币5,1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李甲、李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某某、叶某某、王某某、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李甲、李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李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李乙能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