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9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郭购买毒品。后两人在本市普陀区杨柳青路、桂巷路进行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清单、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尿检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