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4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翁某某酒后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牌号为沪CYXXXX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区三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南奉公路东约800米处时,撞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康某某,致被害人康某某受伤。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翁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04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对被害人康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书、现场照片,接警单详细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翁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