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容留张某某(另处)吸食毒品。 2、2014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许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