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 辩护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元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彤金龙”KTV307包房外,与被害人张某某(1996年10月25日出生)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张撞向包房门框致张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权某某、乔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对陈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