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陆军,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l997年l2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十一个月,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陆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陆军及其辩护人谭追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谢陆军至本市闵行区吴泾镇宝秀路、广南路路口西侧100米的小路,采用掐脖子、捂嘴等方式,劫得被害人任某某现金人民币120元及其他随身物品。 2013年9月2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谢陆军至本市闵行区吴泾镇景东路、剑川路路口南侧的草丛处,采用掐脖子、捂嘴等方式,劫得被害人谢某某现金人民币180元。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谢陆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情况、被害人的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陆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陆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陆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罚。辩护人以谢陆军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谢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陆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六个月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六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谢陆军的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 丁海华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