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航新路航北路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崔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崔某处查获上述一包白色晶体;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上述毒资。经鉴定,从崔某处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2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毒品及毒资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马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旭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