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都市路伟都路路口驾驶牌号为“皖NXXXXX”的小型轿车进行非法营运活动时,闯红灯过路口后,被在此值勤的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吴某发现并向其示警接受调查。被告人徐某某为逃避处罚,调头驾车逃离现场,吴某遂驾驶牌号为“沪H0XXXX”的警车追赶车辆。恰逢颛桥派出所民警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H0XXXX”的警车路过,即驾车一同追赶。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逃跑先后三次撞击顾驾驶的警车,最后因追尾一货车而被当场抓获。被撞牌号为“沪H0XXXX”的警车多处受损,经鉴定物损达人民币7,950元。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吴某、何某某、张甲、位某某、张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波罗轿车车损的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小型车辆皖NXXXXX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旭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