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顾某某。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在位于本市闵行区某工地宿舍内与工友韩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扭打,后韩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刘某某接警后至上址处警,被告人顾某某因不满民警刘某某要求其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而抢夺刘某某正在使用的警用对讲机。后增援民警杨甲到达现场后欲控制被告人顾某某并将其带回派出所时,顾某某便咬伤民警手部,阻碍其执法。经鉴定,被害人杨甲因外伤致右手虎口处背侧皮肤咬合伤致局部表皮破损,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韩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旭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