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3日22时45分许,公安民警范某某、卢某依法对位于本市闵行区虹桥镇虹二村陈家宅XXX号2-108一涉嫌摆放赌博游戏机的无名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时,在该游戏机房内参与赌博的被告人杨丁明知是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为阻止民警对另一在场人员杨甲进行盘查,采取用凳子砸、用手抓民警面部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造成民警范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抓伤等,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杨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杨甲、杨乙、卢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旭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