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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6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2014)闵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湛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骏及其辩护人金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刘建骏向中国民生银行等多家银行申领了信用卡,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14,787.71元,其中:中国民生银行18,560元、上海银行7,108.39元、交通银行14,820元、平安银行21,973.73元、中国银行10,012.5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9,153.20元、招商银行26,233.79元、华夏银行6,926.1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建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民生银行、上海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律师函,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1.47万余元,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建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刘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建骏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丁海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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