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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剑刚,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罚金人民币5千元;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
(2014)嘉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剑刚,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罚金人民币5千元;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刚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诸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剑刚及辩护人史润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下午,杜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剑刚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的数量、地点。16日零时许,杜某某至约定的嘉定区环城路2424号格林豪泰宾馆8217房间,以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剑刚购得甲基苯丙胺毒品3.01克,并从被告人刘剑刚处拿得仿真手枪1支,随后两人离开宾馆后分开。杜某某将毒品、枪支交予公安民警,公安民警至上述宾馆停车场守候伏击。当日6时许,当被告人刘剑刚返回宾馆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2.52克、仿真手枪2支及人民币100元,后至被告人刘剑刚借住的8217房,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仿真手枪7支。经鉴定,缴获的10支仿真手枪中,9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1支不能正常击发,无致伤力。
  被告人刘剑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枪弹管制刀具收据及有关照片,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刘剑刚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刚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5.5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剑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9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剑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刘剑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剑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涯芹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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