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蔡某,女,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期间,于2010年5月至12月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公司虚开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8,154.2元,税款共计人民币81,099.33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4月9日,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的证言,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认证结果清单、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某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