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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3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36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毛,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
(2014)普刑初字第36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毛,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凌晨0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XX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桃浦路、定边路附近处被民警拦查,民警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周某某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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