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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3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01011078,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珂明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界牌村沙家六组200号,暂住金山区吕巷镇田欢路25
(2014)金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01011078,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珂明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界牌村沙家六组200号,暂住金山区吕巷镇田欢路255弄36号502室(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64656的小型轿车,在本区吕巷镇金张公路田欢路南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至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朱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在医院对其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鉴定,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朱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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