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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4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2014)宝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周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决),在无真实货物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上海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209,234.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款137,874.23元,并已申报抵扣。

二、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周某在无真实货物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某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602,674元,其中税款430,340.22元,并已申报抵扣。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曾某、王某某、朱某、赵某某、徐某、陈某、王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干某某、王某某、张某、蒋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程某、陈某某、沈某某、孙西某某、顾某某、郑某某、吕某某、茆某某、徐某某等人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公司的工商资料,银行查询明细单,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单独或结伙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