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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4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潘某某。。 辩护人肖珍,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
(2014)宝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潘某某。。

辩护人肖珍,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8时许,因陈某某与上海买卖房产中介公司发生房屋租赁业务纠纷,被告人潘某某、沈某某在陈某某的纠集下,为了索要中介费,与张某等人携带伸缩棍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上海某某房产中介公司,与该公司的刘某某、魏某、张某某、冶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沈某某与陈某某等人采用持伸缩棍殴打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刘某某、魏某、张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张某某右侧鼻骨骨折伴断端明显下塌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张某、李某、季某、冶某、张某某、郑某某、潘某某、崔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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