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斌。 辩护人吕倩,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韧,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斌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查斌至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某足浴”店,在支付店主彭某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嫖资后,从店内将卖淫女蒋某某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号某宾馆205房间“包夜”嫖宿。其间,被告人查斌因蒋某某未按其要求方式提供性服务而心生不满,以掐颈等方式对蒋某某实施殴打,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又借收回嫖资的名义,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蒋某某随身携带及后来持银行卡至银行ATM机上提取的现金计1,100元。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查斌在上海市闵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水产西路支行出具的取款明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斌在嫖娼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赔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查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