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自报李某。 辩护人应军,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李某结伙,至本市闵行区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人李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王某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金某某保险箱内的千足金吊坠、足金手镯等黄金饰品若干,后销赃得人民币13,500元。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撬锁入室行窃,均未窃得财物。 2013年11月14日、15日,被告人李某、王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的部分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购物凭证,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代为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以李系初犯、从犯,且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等为由,请求对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王某的手机号,但未能将王约出,后公安机关系通过技术手段将王抓获,故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情节,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涉案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部分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