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388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住本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光复西路、枣阳路路口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擦,致自行车倒地,自行车车主报警,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92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刘某某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g/ml,已达醉酒标准。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投案自首,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抓获现场、车辆及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