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387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曾因酒后驾驶营运车行为分别于2009年6月、2010年3月被暂扣驾驶证三个月;2011年4月因酒后驾车行为被违法记分12分,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路、武宁路路口东侧时被民警拦查,民警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陈某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及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违法记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酒后驾车行为被多次处罚,现又犯罪,依法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