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暂住本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德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3mg/ml)驾驶牌号为XXXXXX的上海大众朗逸轿车在本市桃浦路XX弄某小区行驶,因小区内车辆乱停放致道路狭窄,遂故意擦碰停放于该小区的十一辆轿车,致该十一辆轿车受损。被损坏的车辆分别为被害人雷某某牌号为苏XXXXXX的雪佛兰轿车、被害人尤某某牌号为苏XXXXXX的大众朗逸轿车、被害人邱某某牌号为沪XXXXXX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被害人朱某某牌号为沪XXXXXX的雪佛兰轿车、被害人金某某牌号为沪XXXXXX的马自达轿车、被害人屠某某牌号为沪XXXXX的海马轿车、被害人宋某某牌号为苏XXXXXX的大众斯柯达轿车、被害人陈某某牌号为苏XXXXXX的福特轿车、被害人汪某某牌号为浙XXXXXX的别克凯越轿车、被害人胡某牌号为苏XXXXX的本田思域轿车、被害人吴根龙牌号为赣F1W098的荣威轿车。经估价,上述十一辆车受损部位直接损失分别人民币1925元、2095元、1213元、755元、2442元、2970元、2533元、858元、1779元、1860元、1656元,共计人民币20086元。后被告人苏某某为逃避警方调查,指使文高进向警方承认是其驾车导致事故发生。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某、尤某某、邱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屠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汪某某、胡某、吴根龙的陈述,证人文高进、顾蓓蓓、王井、包兴朗、张济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受损车辆的照片及受损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赔偿谅解书,行政处罚记录,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多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