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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7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闵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D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南约3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拘役的刑期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罚金部分已经缴纳的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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