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10时04分许,驾驶牌号为豫J3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江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城路路口,遇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通行状态时,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撞击右侧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行走的陶小敬,致陶小敬被碾压后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等候民警到场处理。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在案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酒精测试单;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