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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5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艳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
(2014)宝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艳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9月2日2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X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东侧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工作情况》、机动车及驾驶人登记信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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