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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5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
(2014)宝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3月3日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工作情况》、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执法记录仪记录、路面监控截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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