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向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人须某某谎称有一批利润较高的钢材可以购买,在本市宝山区某某路198弄160号101室公司内,诱骗须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入孙某某提供的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尔后,孙某某向某某公司负责人金某谎称,其借用该公司银行账户收取别人归还的欠款,并要求金某帮其取款。某某公司收到上述钱款后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46,900元转入孙某某的银行账户。案发前,被告人孙某某归还了某某公司4,000元。 2、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在本市宝山区某某路160号公司内,诱骗某某公司负责人金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115,092元转入孙某某提供的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尔后,孙某某向某某公司负责人须某某谎称借用某某公司银行账户收取别人归还的欠款,后由须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现金转存的方式将115,092元转入孙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在本市宝山区月浦三村11号302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金某、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负责人金某、须某某提供的《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账户明细查询》、《电子转账凭证》、《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凭单》,被害单位负责人金某提供的由被告人孙某某亲笔所写的《情况说明》、《借条》,《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