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庄炜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梁某伙同张某、刘春涛(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于2012年7月15日12时30分许,将被害人董某骗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沪太路世豪帝府宾馆6305房间以“扎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通过作弊使董某在赌博中输钱人民币1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尔后,张某假装借钱给董某,梁某假装答应帮董某还钱,骗取董某写下40,000元的借条。同年7月21日,被告人梁某伙同张某等人持上述借条向董某父母骗取17,000元。 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和张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董某共计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雍某某的证言及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董某签字的《借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董某的母亲雍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