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沈某伙同吕某某(另处)经事先商量,先后三次将被害人约至饭店,席间被告人沈某虚构吕某某系市政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身份并介绍给被害人,以许诺事后给被害人承包项目为诱饵,从而骗得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0,6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4月上旬某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等人在本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一饭店内,以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6月的某日,被告人沈某等人在本市徐汇区田林路2号圆缘园时尚餐厅内,以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600元。 3、2013年6月的某日,被告人沈某等人在本市徐汇区田林路2号圆缘园时尚餐厅内,以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