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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2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2012年8月因犯盗窃
(2014)金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邱某某、顾某某、韩某某、朱某某、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邱某某、顾某某、韩某某、朱某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22日22时许,胡某某(另处)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胡某某唆使顾某某(另处)来“帮忙”,顾某某又唆使被告人潘某某、邱某某、闫某、朱某某、顾某某、韩某某等人至本区朱泾镇罗星南路282号钟益楼饭店,顾某某与被害人仇某某、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顾某某跳过吧台对被害人仇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继而被告人潘某某、邱某某、闫某等人开始对被害人仇某某、王某、徐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手持未开启的东方原酿酒瓶对被害人王某手臂等处实施殴打,被告人韩某某、顾某某持店内椅子对被害人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仇某某、王某、徐某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另认定:
  被告人潘某某、邱某某、朱某某、闫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3日、26日被抓获,被告人顾某某、韩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邱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案发后,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邱某某、顾某某、韩某某、朱某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仇某某、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证人胡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蓝某、陈某、仇某某、屠某某、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视频、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收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潘某某非本案的组织者,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被告人潘某某的平时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邱某某、顾某某、韩某某、朱某某、闫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邱某某、朱某某、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韩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五、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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