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辩护人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朝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10时15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宝钢退管会一楼棋牌室打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挥拳击打徐某某脸部和胸部,并用不锈钢保温杯击打被害人徐某某头部,致使徐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及右鼻骨、上颌骨额突骨骨折,鼻中隔左偏,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主持和解下,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向被害人徐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徐某某自愿和解,对被告人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