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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5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丁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4)宝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丁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共同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丁某伙同周显辉(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活络扳手、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镇泰路XXX号和顺棋牌室,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硬壳中华香烟一条。
  二、各自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丁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石浜东41号被害人苏某经营的杂货店,采用强行拉门的方法,钻入店内,窃得现金300元,硬壳红双喜香烟四条、新版硬壳利群香烟四条、软壳玉溪香烟一条(经鉴定,共计价值906元)。
  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显辉经预谋,携带活络扳手、鱼口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姚某住处,撬窗入室,窃得三星SCH-I739型手机和中兴ZTE-TU812型手机各一部,松下ES4815型电动剃须刀一个(经鉴定,共计价值405元),面值20元克里斯汀面包券5张,面值10元上海大众出租车特种乘车证2张等财物;嗣后,二人又至该楼502室被害人黄某某住处,以相同方法,窃得现金2,000元,千足金项链和铂金项链各一条,QRIENT牌和PANGCHI牌手表各一块(经鉴定,共计价值4,203.9元),钥匙两串等财物。
  2014年1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显辉经预谋,携带钳子、螺丝刀、匕首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袁某某住处,以上述相同方法入室盗窃,被恰巧回家的袁某某发现,王某某在逃逸途中被抓获,周显辉窃得一枚黄金戒指后逃逸。
  2014年1月7日、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丁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姚某、黄某某、袁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宝山区镇泰路XXX号和顺棋牌室《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丁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部分盗窃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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