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男,系上海某某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城西一村孙蔡22号。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周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担任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经营期间,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的方式,让樊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统一发票》61份,税款为人民币270,086.46元,且已申报抵扣。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9月1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人民币28万余元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