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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7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4)闵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人黄某某受雇至本市闵行区×镇×村×号游戏机房,以上分等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12月18日19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扣押赌资人民币985元及6台赌博游戏机(其中八联机2台,六联机1台)。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奚某某、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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