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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3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365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滑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上海
(2014)普刑初字第365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滑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至本市古浪路1721号门口,拦住路人赵某某不让其离开,赵某某即报警,民警驾驶警车到现场处置时,被告人程某突然用双肘撞击牌号为沪E6112警的警车前引擎盖,致该警车前引擎盖凹陷受损。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受损的雪佛兰牌景程警车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7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派勤表,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受损警车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暴力方法毁坏警用装备,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O一四 年 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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