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桂龙。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桂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桂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夏桂龙同夏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号“崇明姐”饭店吃饭、饮酒期间,李某某因与夏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打斗,头部被打流血。接“110”指令赶赴现场处警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朱某、王乙根据李某某指认,对涉嫌打人的夏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时,遭到被告人夏桂龙强行阻挠。被告人夏桂龙将王乙推倒在地,导致王右大腿、右足软组织损伤。朱某见状遂上前制止被告人夏桂龙的暴力行为,被告人夏桂龙又强行甩开朱某的左手,拳击朱某右眼部,并将朱某的警服肩章拉断,导致朱某左手软组织损伤,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桂龙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打民警朱某、王乙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桂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打民警朱某、王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甲、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派勤情况》、《工作情况》,警官证复印件,案发现场及被打民警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夏桂龙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桂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桂龙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夏桂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已对被打民警作出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桂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