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1月起,明知自己不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陈亚芳(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万宝路、利群、中华等品牌卷烟,欲销售给他人并从中牟利。2013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上述品牌卷烟共计1,250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卷烟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1,1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杜某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