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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2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266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8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
(2014)普刑初字第266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8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普陀区梅岭北路XXXX弄,伺机入室盗窃,后被保安及民警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于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进入本市闵行区新镇路XX弄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价值人民币300元的power三针石英表一块、Ipad3一部、金银首饰等财物的事实;进入该号103室,窃得被害人戴建强家中现金人民币4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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