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被告人张乙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截至案发,共透支中国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13,831元。 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向银行还款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中国民生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收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张乙的供述、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退赔了本金和部分利息,可酌情从宽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