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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3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2014)浦刑初字第1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纠集被告人张某及杨某某(另行处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港华路新建二队49号被害人李某某暂住处,被告人黄某某采用踹门方式强行入内,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被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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