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端宏、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结伙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卡隆KTV中的101包房内,酒后无故对被害人孙甲实施殴打,致孙右胸第7、8、9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亲友代为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赔偿人民币53,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乙、陈某某、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亲友代为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端正及积极赔偿,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袁萝敏 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婧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