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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4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闸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乙在本市天目西路XXX号不夜城通讯市场2楼83号摊位,与前来修理手机的杨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乙拳击被害人杨某面部,致杨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乙在明知对方报警在原地等待警方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乙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及谅解材料,证人王甲、潘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以及被告人王乙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王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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