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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4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闸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闸北区南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乙“某某便利店”内,通过私接电线的方式盗用电力资源,经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核查,高某某的窃电金额为4766.25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高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补缴了窃电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的证言笔录,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制作的《关于南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乙窃电事宜情况说明》、《历月电费明细》、《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案发现场照片,《租房协议书》,《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补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工作情况》,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笔录、亲笔供词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已退赔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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