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丙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沪A2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场中路2251弄弄口,与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协商不成,对方遂报警,被告人张丙明知对方报警,在原地等候警方到场处理。交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后,经鉴定,张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王某某、张甲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张丙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1.71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