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8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巡逻民警在本市闸北区西藏北路、海宁路路口盘查被告人管某某时,查获其随身持有的毒品3包。其中,净重5.65克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2克毒品含大麻成分。后巡逻民警又据管某某供述,在其位于本市杨浦区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查获了净重6.8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包。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录像光盘,劣迹资料,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49克、大麻0.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