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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4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4)闸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号杂货店内,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甲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成交的白色晶体净重0.3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甲、陈某、张乙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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