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35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来,男,1991年1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机场新村高魏庄341号;曾因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于2010年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来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沪J86086的桑塔纳轿车,行驶至本市祁连山南路金鼎路北侧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魏来遂驾车逃跑,被民警朱剑勇驾驶警用摩托车拦停,被告人魏来采用开车门撞击的方式,将民警朱剑勇连人带车撞倒,致使民警朱剑勇腿部受伤和警用摩托车损坏。被告人魏来在被抓获时将民警朱剑勇的嘴部等处抓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魏来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51mg/ml。朱剑勇遭外力作用致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口腔黏膜破损,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剑勇的陈述,证人高峰的证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