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始,被告人窦某某受雇在本区某路某号赌博游戏机房负责机币兑换、进退分数、收银等工作。同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窦某某及二名赌客,缴获“幸运海怪”具有退币口的游戏机(十联机)一台、“金雀”游戏机(八联机)一台、“排山倒海”游戏机(八联机)一台。经审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至案发,被告人窦某某已获取报酬人民币500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2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3年12月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薛某、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公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锦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接受凭证(回执)》、被告人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明知是他人开设赌博游戏机场所,而在场所内从事机币兑换、进退分数、收银等工作,非法获取报酬,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