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川A2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长兴镇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西路路口东侧约30米处,因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撞及同方向在前的崔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崔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赵某某、崔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驾驶证,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警方出具的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62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蕾 |